(2015)宁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贺东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东,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贺东。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贺东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东、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东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售楼处订立了《房屋预定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在建宁河县芦台镇商品房一处,楼号为16-2603,总价款80449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直至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广大业主赔偿问题做出承诺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43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合同一份、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组。二、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不存在逾期交房,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贺东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张贺东,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6-2603号商品房出卖给张贺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80449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在2011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交齐房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交齐房款,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商品房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实际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逾期交房156天。本院认为,原告张贺东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中已就在2011年8月1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承诺,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预定合同并在该日期前缴纳全部房款804490元,符合被告回复中做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回复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首付款利息损失,即804490元×5.6%÷360×156天=19522.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贺东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已付款利息19522.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