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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白琴与任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琴,任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白琴,女,汉族,神木县人。被告任霞霞,女,汉族,神木县人。原告白琴与被告任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琴、被告任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琴诉称,被告任霞霞与其夫杨治亮于2012年6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后杨治亮于2014年5月份病逝,被告任霞霞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2.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白琴向法庭提供了借款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任霞霞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亦无异议。被告任霞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杨治亮与被告任霞霞向原告白琴借款20万元,该款杨治亮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6日,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杨治亮因病去世,后被告任霞霞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原告5000元。另查,借款人杨治亮与任霞霞,于1988年10月10日在神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应原告申请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02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将被告任霞霞与其配偶杨治亮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旧庵下巷麟碧园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产权号:091092**)房屋予以了轮候查封;将杨治亮在神木县德汇生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25%股份予以了轮候查封;将杨治亮按份所持有33.33%股份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路东67号(产权号:151**)房屋予以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给付的5000元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任霞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