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放与被告高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紧急避险纠纷一案一审判���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放,高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253���原告包放。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高忠义。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恒,经理。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桥头广场开发大厦。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放与被告高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紧急避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放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告高忠义及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平安保险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放诉称,2014年10月12日2时45分许,第一被告高忠义雇用的司机姜海峰驾驶第一被告高忠义所有的吉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XX**挂号重型结构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辽宁省G91高速公路新民方向时,其牵引车三轴右半轴套管断裂,造成车轮脱落至同向行车道内。同时原告包放驾驶自有的吉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通过上述地点,因躲避危险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包放及乘车人王中太受伤,原告车辆及货物、路产损失。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属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该险情是由第一被告引起的,所以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吉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损失无法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5.0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3350.88元,出院交通费33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100元,路产损失鉴定费1755元,清障施救费23000元,货物损失8400元,修车费51350元,运回车辆交通费6000元,保全费620元,复印费18元。第一被告高忠义辩称,此事故中第一被告无责任,且脱落的轮胎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痕迹。对原告的治疗及财产损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回来交通费、清障施救费、修车费的费用过高。原告超车时,第一被告的车辆在应急车道内,行车道内还有一辆车,如果注意路面情况,就不会发生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平安保险松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吉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理赔,即在理赔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时45分许,第一被告高忠义雇用的司机姜海峰驾驶第一被告高忠义所有的吉J6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X**挂号重型结构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辽宁省G91高速公路新民方向197KM+100m处时(单向路宽11.2米),吉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轴右半轴套管断裂,造成车轮脱落至同向行车道内。原告包放驾驶自有的吉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JXX**挂号半挂车运送大白菜通过上述地点时车辆发生侧翻。此事故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B车(吉J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X**挂号半挂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车损,其性能无法路试检测。前部照明及信号破损,后部信号装置齐全,因车损,其有效性无法检测。2、脱落的车轮为A车(吉J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Ⅲ轴右侧车轮。3、排除A车Ⅲ轴右侧车轮因轮胎螺栓断裂或松动、轴头锁止螺母松动脱落及轮毂轴承烧蚀造成脱落的可能,A车Ⅲ轴右侧半轴套管断���,导致车轮脱落。4、无法确定B车与A车脱落车轮是否有接触。5、B车的事故时速约85km/h。交警部门认定姜海峰、原告包放、原告车内人王中太均无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第一被告的吉J6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内乘车人王中太受伤医疗费损失为5331.13元,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已立案另案处理。原告包放驾驶的吉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前郭县鑫利达运输户营运。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姜海峰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头、胸、腹、背、四肢外伤,住院4天,伤口结痂,愈合较好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右踝及右伤口出院后10天拆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5.0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2606.24元,出院交通费3300元,路产损失鉴定费1755元,清障施救费23000元,货物损失8400元,修车��51350元,运回车辆交通费6000元,保全费620元,复印费18元。合计10229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关于此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第一被告的车辆在应急车道内,另辆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车辆在左侧超右侧车道内车辆,行驶至两车将要平行时发现第一被告的轮胎在自己的行驶车道内,为躲避轮胎发生了险情。该险情是由第一被告的车轮胎脱落所至,原告属于紧急避险,所以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车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一被告辩解原告出院回来交通费、清障施救费、修车费的费用过高,但该费用是原告在当时客观情况下的实际花销,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100元,未提供赔偿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此部分损失不予保护。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第二被告辩解第一被告无责任,在交强险限额10%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内伤者王中太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5731.13元,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815.06元,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565.6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包放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损失4565.69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一被告高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放损失95732.97元的90%,即86159.67元。三、原告包放自行承担10%,即95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15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