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永福诉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蔡永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冯一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福,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表人:王建中,男,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表人:马青,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表人:彭跃中,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表人:沈远清,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表人:罗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蔡永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冯一隽,被上诉人蔡永福及其诉讼代表人王建中、马青、彭跃中、沈远清、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