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联峰与被执行人章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联峰,章新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李联峰,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章新添,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李联峰与被执行人章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章新添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章新添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章新添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4200元。二、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章新添的收入和财产(价值相当于242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世锦审判员 苏新耀审判员 黄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满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