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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XX号汽车搭载郑某从垫江县城电力新村出发,途经南门综合市场、八一桥、人民商场、电信局行驶至宇田花园处时,又搭载朱某某原路返回电力新村,在电力新村门口外的转盘处与贺某发生争执、抓打。民警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某、郑某、朱某某、贺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