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印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印某。委托代理人张冬宝,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原告印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宝、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5月起,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因被告不慎流产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回到娘家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万某辩称:流产发生在原告家中��原告却将流产责任推给我娘家。2014年9月,原告要求我父母将我带回娘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某与被告万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5月,被告万某因意外致终止妊娠,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前相处、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期虽因意外终止妊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印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