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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雷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