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吕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发俊,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某诉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俊、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4年1月份至2000年调到被告上湖尾农业综合经济开发区工作,于2000年12月份,被告擅自解除将原告辞退,把原告抛到九霄云外,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未清偿,事后,原告书面申请和上访十几年,强烈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同时按照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800元(600元×12月×7年×2倍);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600元×7年)+(600元×7年×50%));三、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养老保险损失10080元(7200元/年×7年×20%);四、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医疗保险损失4536元(7200元/年×7年×9%);五、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失业保险损失1008元(7200元/年×7年×2%),合计122724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且本案也应该是先仲裁,后诉讼,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已对原告所欠的工资和补偿都一次性作出了处理,故不存在再处理。原告是在2000年被被告辞退的,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于1994年1月至2000年在被告阳新县某镇下属的上湖尾农业综合经济开发区工作,用工期间,被告未予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2000年12月,被告因政策所需精简机构及人员,原告被辞退。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3日,被告下设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因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800元(600元×12月×7年×2倍);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600元×7年)+(600元×7年×50%));三、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养老保险损失10080元(7200元/年×7年×20%);四、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医疗保险损失4536元(7200元/年×7年×9%);五、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失业保险损失1008元(7200元/年×7年×2%),合计122724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2000年度月工资为56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工资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工作简历证明;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14)黄劳人裁字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吕某自1994年至2000年在被告阳新县某庙镇下属的上湖尾农业综合经济开发区工作,应当认定双方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日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12月,被告因国家政策所需精简机构及人员,将原告予以辞退,属于建立劳动关系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还须支付全额50%的额外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即自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6年。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据,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560元/月标准,合计补偿金为5040元(560元/月×6+560元/月×6×50%),超出1995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因法不溯及既往,且无特别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经仲裁且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且被告下设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与原告结清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实施,同样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在该法实施以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属行政机关征收与征缴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无法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5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