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龚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街XX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销售假药的龚某抓获,后因情节轻微,本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被告人龚某被不起诉后,继续在其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该店检查,从该店内查获极品伟哥、德国黑蚂蚁等药品2种2盒,并抓获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龚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