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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若涪诉湖南省振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若涪,湖南省振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发强,吴正兴,吴泽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黄若涪,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振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发强,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正兴,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泽芳,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若涪与被告湖南省振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及第三人王发强、吴正兴、吴泽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若涪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民、被告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第三人王发强、吴正兴、吴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若涪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振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正兴与其他两名隐名股东看中城步县兰蓉乡尖头村和新寨的两个高岭土矿的开采价值,但苦于无技术等支持,便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对上述两高岭土矿的原矿样品作化验分析和提供应用技术方案,并要求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协助乙方对矿山现场进行勘测,收集编绘资料,提供有关应用技术方案,并协调处理县级职能部门,上报矿山有关资料和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被告)同意在该矿山手续办妥后,甲方以技术和无形资产占该矿山20%的股权。后该矿山手续早已办妥,矿山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公司已于2014年3、4月将公司性质变更为李龙独资企业,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住所地由湘潭市变更至城步县,且矿区正在进行道路整修及开采前的准备工作。但公司在办理上述重大变更事项之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正兴及现法定代表人李龙均未将此变更事项通知原告。2012年8月9日被告还和原告就常宁市白沙镇福坪村开采高岭土矿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前份协议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原告还向常宁矿区投入资金25万元,并汇入了原法定代表人吴正兴的账户内。被告振鑫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黄若涪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矿山股份折合转让款500万元及投资款25万元,共计52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振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黄若涪要求被告振鑫公司支付矿山股份折合转让价500万元,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为虚假《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在两高岭土矿项目整个运作过程中,原告从未踏入城步县或邵阳市一次,更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其不过只是案外人肖佩的替身,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为《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协议书第1、2、3条的约定,因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及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取得20%的矿山股份,即使原告占有矿山20%的股份,其请求支付矿山股份折合转让款500万元,亦不能得到支持。首先,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黄若涪20%的矿山股份,也仅表明该矿山将来开采盈利后进行分配的约定,在李龙受让原振鑫公司全部股份前,该两高岭土矿只有投入,没有分文收入,自然没有利润可供原告分配。其次,两高岭土矿的采矿权系借用原振鑫公司名义取得,原振鑫公司对该项目并未投入,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占该矿20%的股份,但其并不享有原振鑫公司的股权,原振鑫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李龙,李龙受让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对原告而言均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受让其股份并按公司注册资本给予其矿山股份折合转让款。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自然人之间的合作,与原振鑫公司无关。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原振鑫公司注入的资金25万元,必须在开采该高岭土矿后两个月内进行退还。由于该高岭土矿山至今未开采,且原告投入的25万元,包括原振鑫公司的45万元,共计7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福坪村村长吴孔财,对这一事实,原告也是知情的,而且由于该土矿没有高岭土可供开采,原振鑫公司投入70万元现金及发生的其他费用已全部亏损,作为合伙人的原告,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受让原振鑫公司200万元股份,并未继承其债权债务,该合作协议系原告与原振鑫公司、吴正兴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约定看,双方对诉讼管辖地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即原振鑫公司住所地在湘潭市,不能因被告公司现注册地发生变化而改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黄若涪对该25万元的投入款所提起的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争议没有管辖权且原告黄若涪的该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振鑫公司对原告黄若涪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陈述称,其三人是借用振鑫公司的名义参与邵阳市国土局交易中心对城步二高岭土矿的拍卖,在竞拍成功后,另行成立新公司进行开采。原告黄若涪通过其亲戚肖佩称其能办好采矿权手续,第三人才同意给其20%的干股,由于黄若涪没有办好采矿权证,因此,其要求占股20%无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黄若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两份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是依据协议取得被告的股份;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25万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账户内;4、采矿登记证,拟证明该矿登记在被告名下;5、高岭土矿技术应用资料,拟证明被告取得股份的原因;6、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被告的上诉状,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20%股权。被告振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若涪与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三份。拟证明:①协议系黄若涪与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三人签订,与振鑫公司无关;②黄若涪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无法获得矿山的股份。2、①关于借用振鑫公司名义参与邵阳国土局新寨、尖头田两高岭土矿产权拍卖协议;②2012年8月28日吴正兴向邵阳市国土局转账凭条。拟证明:A、黄若涪与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三人借用振鑫公司名义参与城步两高岭土矿采矿权的拍卖,原振鑫公司对两矿山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B、取得两高岭土矿采矿权的资金系个人支付,与振鑫公司无关。3、振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公司章程一份,振鑫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①现振鑫公司法人李龙个人受让了原振鑫公司四股东的全部股权,受让总价为200万元,②原振鑫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龙受让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但实缴资本为200万,公司住所地由湘潭市变更到城步儒林镇工业园区。4、合作协议书一份,瓷泥矿租山协议一份,吴孔财证明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据两份。拟证明:①原振鑫公司与黄若涪合作开采常宁县白沙镇福坪村高岭土矿,黄若涪所付25万元投资款及振鑫公司45万元共计70万元已全部交给福坪村主任吴孔财,该矿因未开采,其损失应由黄若涪自行承担;②协议约定退还黄若涪25万元的时间是在矿山开采后两个月内,由于该矿山至今未开采,黄若涪无权主张退还;③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地在湘潭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5、邵阳市国土局文件,竞买须知及出让书,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以原振鑫公司名义取得城步两高岭土矿采矿权,黄若涪请求矿山股份权的时效开始计算。6、城步尖头田高岭土矿采矿权设置方案及城步国土、安监、环保等职能部门资料一套。拟证明:黄若涪没有提供任何矿山现场勘测及编绘资料,也没有向相关部门上报资料,黄若涪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借用振鑫公司名义参与拍卖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跟原告签订协议时还没有公司章程。2、股东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三人合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黄若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被告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是200万元。对证据2第一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振鑫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对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的25万元投资款是在该土矿开采后二个月后退还,但该土矿至今未开采,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支付给福坪村村长吴孔财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采矿证只是借用了原振鑫公司的名义而已。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完全是一个虚假的证据,既不是开发应用方案也不是选冶实验报告,且原告并未提交给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黄若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振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振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的协议有签字和盖章,属合法有效;证据2的资料刚好证明两高岭矿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3,振鑫公司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以200万元买下被告公司的壳,且另外以1500万元买下两土矿60%的股份,这是被告现法人和原法人都承认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是直接转账到被告名下,应该视同公司行为,而管辖异议也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都有异议,振鑫公司转化为李龙独资企业都是在2014年发生的事,原告受到权利损害时,不管是原法人还是现法人都未告知原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编制和出具的技术资料是第三人在招、拍、挂之前用于衡量上述两高岭土矿是否有开采价值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振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公章到现在为止对方都未申请鉴定,该公章是真实的,不可能是原告偷盖的。第三人私自出具协议并不能否定原告振鑫公司享有两高岭土矿的股份。被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振鑫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黄若涪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第二份合作协议,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第二合作协议、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上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所盖振鑫公司的公章系非法所盖,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合作协议基本相同,只是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①属同一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技术应用资料交予了被告或第三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因证据6是确认被告与案外人谭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吴孔才收到了吴正兴的款项,不能直接反映该项目的亏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振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住所地为湘潭市湖湘西路3号湖湘名都C栋69号门面,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正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正兴、陈志、谭俊。2014年3月17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吴正兴、吴泽民、吴愈、马爱军。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住所地由湘潭市湖湘西路3号湖湘名都C栋69号门面变更为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工业园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李龙。2012年4月21日,以原告黄若涪为甲方与以第三人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精神,就城步县兰蓉乡境内高岭土矿合作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协助乙方对矿山现场勘测、收集编绘资料,并上报相关部门。2、甲方提供有关应用技术方案。3、甲方负责联系、协调和处理县级职能部门对矿山相关资料和办理手续的原始依据。4、乙方负责提供其公司和该矿山的有关资料和办理手续原始依据。5、乙方负责该矿山办理手续中的各项费用。6、乙方负责当地国土部门、乡、村及其农户关系的协调与处理及负责地质勘探和资料等相关工作。7、如乙方提供矿山的相关信息、资料等不齐全或不真实而影响正常办证与甲方无关。8、该矿山手续办妥后,乙方同意甲方以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形式占该矿山20%的股权。甲、乙双方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所持有的该协议上乙方签字栏内加盖了被告振鑫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所持的该协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2012年8月9日,以振鑫公司为甲方、以黄若涪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福坪村开采高岭土矿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职责与权利。1、甲方负责提供其公司和高岭土矿的有关资料和办理手续的依据,以甲方名义与当地签订相关协议;2、甲方负责代办该矿前期的各项费用;3、甲方负责建立和健全该高岭土矿开采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4、该高岭土矿手续办妥后,甲方同意乙方以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形式占该高岭土矿20%的股权;另外乙方投入资金占股20%,合计为40%的股权,甲方收取乙方投资金额为25万元。第二条双方对乙方的职责和权利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甲方开采该高岭土矿后二个月内退还乙方投资款25万元,开采该高岭土矿获取收益后,甲方负责支付乙方的股金,每个月月底甲方向乙方按40%的股权结算一次。如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黄若涪于2012年8月9日将25万元投资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第三人吴正兴开立在湘潭市岳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城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内,但该矿一直未开采。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吴正兴、王发强、吴泽芳借用被告振鑫公司的名义参与邵阳市国土局新寨、尖头田两高岭土矿产权拍卖。2012年8月31日,振鑫公司以200万元竞得了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兰蓉乡尖头田村高岭土矿采矿权。2013年7月20日,振鑫公司向邵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对该矿办理采矿权登记,同年8月4日,该局为振鑫公司办理了采矿权证,证号为C430500201387130130131021。2014年3月27日,振鑫公司股东吴正兴、吴愈、吴泽民、马爱军分别与李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60%、10%、20%、10%的股份以12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转让给李龙。同日,振鑫公司股东吴正兴、吴愈、吴泽民、马爱军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振鑫公司的股份,同意免去吴正兴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免去吴愈公司监事职务,由李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2014年4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实收2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龙。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黄若涪是否取得被告振鑫公司的股份,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若涪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退还投资款25万元;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1个焦点,原告黄若涪虽然与第三人吴正兴、吴泽芳、王发强就城步县兰蓉乡境内高岭土矿合作事宜签订过协议,该协议约定其占该矿山20%的股权,但该约定并不是说明原告黄若涪就实际享有对被告振鑫公司20%股份的权利,原告黄若涪亦不能据此协议就成为被告振鑫公司的股东。且原告黄若涪现无证据证明该矿山的采矿权已发生转让的行为,原告在对两高岭所占股权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振鑫公司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的金额,按其所占两高岭土矿的股份比例向其支付500万元的股权对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若涪与振鑫公司就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福坪村高岭土矿的开采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合作关系已实际终止或解除,亦未证明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合作协议约定黄若涪的25万元投资款需在高岭土矿开采后2个月内退还,现其无证据证明该矿已实际开采,故其要求被告退还25万元投资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满二年,但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以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因此,被告振鑫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由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若涪对被告湖南省振鑫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50元,由原告黄若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罗绍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