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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丰雷与李某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雷,李银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00号原告:丰雷,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银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丰雷诉被告李银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母亲因与原告家属发生车辆事故,被告挑起事端,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用vivoe5牌手机进行拍摄,被告强行夺取,将vivoe5牌手机摔坏,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派出所以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将被告治安拘留7天,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财物损失2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丰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银弟将原告的手机摔坏的事实;3、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的手机价值2060元。被告李银弟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银弟和其母亲刘凤芹一起到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孙湾行政村东一路152号原告丰雷家问交通事故一事,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丰雷拿出手机拍摄视频,李银弟将丰雷的手机摔在地上,致使手机损坏不能使用。为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李银弟作出谯公(魏武)行罚决字【2014】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银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的处罚。原告的手机于2014年2月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弟将原告丰雷的手机摔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对此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丰雷手机损失计20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银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