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音华锋与罗志圣、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音华锋,罗志圣,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音华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圣,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祥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圣,年籍等项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公司员工。原告音华锋与被告罗志圣、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华锋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罗志圣、被告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华锋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50分,罗志圣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商农产品批发市场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叶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志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98元、误工费、19998元(333.3元/天×60天)、护理费3556元(101.6元/天×35天)、交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320元,合计2746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志圣、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罗志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我司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期限最长也只有48天,误工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维修费没有异议;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60元。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50分,罗志圣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商农产品批发市场时,与音华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音华锋及摩托车乘坐人叶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志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音华锋、叶伟无责任。音华锋受伤后,先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和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积液,右胫骨平台骨损伤表现。行石膏固定至2014年8月10日,门诊复查时医嘱建休两周。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94.98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和施救牵引看管费320元。事故发生后,罗志圣垫付原告2164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系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罗志圣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和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音华锋自2012年3月15日起即在合肥瑶海区轩宾阁大酒店任膳食部经理,月收入为10000元。双方签有厨师长聘用合同。2014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两个月,此间,该酒店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瑶海区轩宾阁大酒店向本院出具营业执照、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维修费、交通费等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罗志圣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音华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音华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和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门诊病历中建休时间,依法确定为48天;护理费,标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就诊病历,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居住地点与就诊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施救牵引看管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音华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4.98元、误工费6288元(131元/天×48天)、护理费3048元(101.60元/天×30天)、交通费60元、维修费800元、施救牵引费和看管费320元,合计13010.98元。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志圣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音华锋13010.98元(罗志圣垫付的2164元,由音华锋获赔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音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罗志圣、合肥祥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