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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德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德智

案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92号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1栋D单元6楼1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雪,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诚诚,系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三巷2号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德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新,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家驹,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德智。委托代理人吴旭新,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家驹,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药业)为与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秦雪、马诚诚,被告德智太药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智及委托代理人吴旭新、刘家驹,被告陈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新、刘家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药业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第990703号注册商标、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技术(专利号ZL9310××××.0)转让给我公司;且两被告保证将该药品生产厂家由湖北长久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药业)变更至我公司指定的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药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我公司已向两被告支付转让费1,30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2)鄂楚字第6136号《公证书》。但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将不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并通过向省药监局、市社保局恶意举报我公司,企图逼迫我公司退出“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导致我公司与两被告事实上已无合作基础。另经原告查询了解到,ZL9310××××.0专利权早已于2008年终止,被告系欺骗我公司将不存在的专利权进行转让。另一方面,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公示,“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将由长久药业变更为湖北长久瑞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瑞华),即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无实际履行之可能。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转让与委托合同》因系依附于《转让合同》而形成,也当然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3,000,000.00元转让费,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至两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13,000,000.00元止);三、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转让与委托合同》无效;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海药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300万元转让费,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两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13,000,000元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德智太药庭审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在自愿的原则上签订了《转让合同》。两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中应承担的各项义务,该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一方面是因为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变化,直至2013年10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101号文”,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工作正式启动,从而导致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没有变更为原告指定的厂家;另一方面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单方将太子药业在长久药业51%的股份撤出,导致涉案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太子药业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转让手续的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药品专利权终止是原告没有办理相关年审登记造成的。还有,两被告在此前与原告有过合作和经济往来关系,1,300万元转让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转让费用。在案外人的协调下,被告陈德智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自愿签订了《转让与委托合同》,对双方原债权债务作了了结,所谓1,300万元转让费亦不再存在。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300万元转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德智庭审答辩称:同被告德智太药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我没有欺诈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我欺诈了,需拿出证据。原告鑫海药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转让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转让费1,300万元;被告陈德智承诺会按合同约定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转到夏大中名下,原告积极履行协助变更该药品生产厂家的义务。包括:证据1、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据2、(2012)鄂楚信证字第6136号公证书;证据3、2013年7月10日陈德智作出的《承诺》;证据4、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太子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9310××××0)已经于2009年6月24日终止失效,不可能被转让;且该药品的生产厂家将由长久药业变更为长久瑞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包括:证据5、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9310××××0)的专利查询;证据6、2014年8月19日《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审批公示》。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虽以长久药业名义申请转让,但是实际权力控制人为两被告。包括:证据7、2002年10月10日,长久药业与陈德智签订的《协议书》;证据8、2011年11月29日,长久药业的《承诺书》。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9310××××0)因未按时缴纳年费终止失效,不可能被转让;原告支付的13,000,000.00元对价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回报,被告不会实际履行合同。包括:证据9、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9310××××0)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据10、2014年7月24日陈德智与夏大中的电话录音。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共同对原告鑫海药业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的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专利证书(专利号:ZL9310××××0)及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专利和评估价值;证据3、《转让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转让与委托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技术的转让方式、时间,价格以及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已生效;证据5、2010年1月21日,夏大中写的说明,拟证明陈德智在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之日起在夏大中所签的领款条、借条均作为夏大中为李存华股份的垫付款,此类条据均已作废,存在财务上的陈德智条据只能作做账凭据;证据6、2014年8月15日,夏大中的承诺,拟证明夏大中承认其与陈德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与委托合同》应履行;证据7、2007年12月10日,被告德智太药与长久药业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德智太药为了履行《转让合同》,而与长久药业终止了合同,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证据8、2010年1月21日,夏大中、陈德智签字的《说明》及票据,拟证明被告陈德智为夏大中所付高息300万元;证据9、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陈德智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企业进行兼并变更,由原告指定的太子药业作为生产企业的控股股东,2013年11月20日太子药业自行退股撤出;证据10、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101号通知,拟证明被告陈德智在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意志外的原因使合同部分条款不能履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证据11、2010年9月29日,原告公司文件,拟证明陈德智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即职务行为;证据12、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智太药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陈德智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委托原告销售,并将该药品的证书及批文原件交给原告,原告知道该药的专利权属被告所有;证据13、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智太药签订的《联营合同》,拟证明“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专利证书和药品批准文号均由原告管理,造成专利终止,原告应承担责任;证据14、信息,拟证明长久瑞华与长久药业是同一企业。原告鑫海药业对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11-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4、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是2份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有关,合议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8、11-14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除上述证据外的其它证据,均与两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有关,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德智太药)将第99070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转让给丙方(即原告鑫海药业);乙方(即被告陈德智)将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技术(专利号ZL93104773.0)转让给丙方。甲、乙方保证与“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相关的各项权利及甲、乙方与湖北长久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三和制药厂)的各项合同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丙方。二、转让时间:上述权利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由甲、乙方协助丙方在相关部门办理。法律规定登记转移的权利从相关部门登记之日起转移。三、转让费用:上述专利转让的总费用为1800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丙方已支付给甲、乙方转让费1300万元,余款500万元待甲、乙方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生产厂家由长久药业变更至太子药业(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号为:2002B1567)后一次性支付。上述转让费包括甲、乙双方的全部费用,丙方支付给甲、乙方后由甲、乙两方协商进行处置。四、甲、乙方必须保证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由长久药业变更为丙方指定的太子药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必须迅速与长久药业就生产厂家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甲、乙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或生产厂家变更不能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丙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五、甲、乙方保证其所转让的技术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六、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方必须将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发明专利证书、注册商标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以及甲、乙方与长久药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三和制药厂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承诺书)移交给丙方。七、上述权利转让后,甲、乙方对“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甲、乙方保证不将上述技术再次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利用该技术自行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该产品,如因此给丙方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八、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并在“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变更成功之日起生效。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丙方执二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海药业、被告德智太药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陈德智、原告鑫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大中、被告德智太药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智并签名。同日,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转让合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鄂楚信证字第613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转让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均认可: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没有颁发,湖北省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暂停办理药品生产企业的转让手续,故“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没有从长久药业变更为太子药业。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德智书面承诺:“本人专利产品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药品按和夏大中2012年公证处所约定的全部转到夏大中名下”。2013年10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101号文,颁发了针对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涉案“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生产厂家可以按该文件操作转让。但在这之前,由于时任原告鑫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大中与被告陈德智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没有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经案外人医药协会的调解,同年9月18日,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陈德智签订了《转让与委托合同》,约定有原告鑫海药业将第990703号注册商标及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的技术(申请号为:ZL9310××××.0)转让给被告陈德智……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权利转移公告或者登记手续的,原告鑫海药业负有配合被告陈德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相关权利自有关部门公告或者登记之日起转移等内容。同年11月20日,太子药业撤出其在长久药业中51%的股份。庭审中,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另查明,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有过合作和经济往来关系,《转让合同》中所述“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丙方(原告鑫海药业)已支付给甲(被告德智太药)、乙方(被告陈德智)转让费1300万元,”该130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还查明,涉案第9907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被告德智太药;“太子参止咳平喘中成药”(专利号ZL93104773.0)的发明人是被告陈德智,因未缴年费,该专利在2009年6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涉案“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现在仍是长久药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1300万转让费是否应该返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所讼《转让合同》经原告鑫海药业、被告德智太药加盖公章,被告陈德智、原告鑫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大中、被告德智太药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智签名即成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并在‘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变更成功之日起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所讼《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且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缔约方都不主张合同生效,《转让合同》没有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于成立未生效的《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应考察双方是否有促成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的意愿。从查明的事实看,《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没有颁发,涉案“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不能由长久药业变更为太子药业,但在针对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具体实施细则的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101号文颁发,转让的法律障碍消除后,“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仍旧没有变更到太子药业。没有变更到太子药业的原因,原告鑫海药业主张系两被告不配合、恶意举报,并且“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的生产厂家将变更为长久瑞华,变更到太子药业已属客观不能;两被告则抗辩原告鑫海药业与被告陈德智之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新的《转让与委托合同》,被告陈德智已经按新合同履行了协议,且原告鑫海药业单方将太子药业在长久药业51%的股份撤出导致变更生产厂家无法实现。无论没有实现变更是何原因,可以肯定的是原、被告都无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表示不会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将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由长久药业变更为太子药业,故对原告鑫海药业请求解除本案所讼《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本案所讼《转让合同》第三条载明“转让费用:上述专利转让的总费用为1,800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丙方已支付给甲、乙方转让费1,300万元”,但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庭否认1,300万元系真正意义上的转让费用,而是主张1,300万系双方对过去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鑫海药业在庭审中也认可1,300万系对双方过去经济往来对账而来。在原告鑫海药业不能提供其向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支付转让费1,300万元的凭证,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转让合同》第三条中所涉的1,300万元转让费予以确认。另外,涉案《转让合同》对两被告不能办理涉案讼争药品生产厂家变更的法律后果也作出明确约定,即如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生产厂家变更不能,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鑫海药业仅仅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综上,对原告鑫海药业请求被告德智太药、被告陈德智庭返还已经支付的1,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德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43元,由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2,721.5元,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德智共同负担72,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周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