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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勇与沈正均、陈俊才、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沈正均,陈俊才,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沈勇,男,生于1996年5月16日,汉族,务农,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正均,男,生于1991年9月27日,汉族,务农,住高县。被告陈俊才,男,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务农,住乐山市井研县。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荣县观山镇高嘴4组,组织机构代码:78911190—3。法定代表人朱永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淑英,女,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务农,住乐山市井研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70890919-9。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勇与被告沈正均、陈俊才、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沈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仁芬,被告沈正均、被告陈俊才、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自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荣淑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沈勇驾驶川QA45**#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沈正均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陈俊才驾驶的川C117**#货车相撞,造成沈勇、沈正均两人受伤,川QA45**#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小出血灶;2.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右侧上颌骨、颞骨、额骨骨折;4.肺挫伤;5.右髌骨下角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2014年4月29日,原告修补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再次住院24天。此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勇与沈正均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陈俊才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一个四级、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5769.93元。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由法院认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依赖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摊;其他费用请求偏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俊才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沈正均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沈勇借用我的机动车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只适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沈正均将其所有的川QA45**#两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沈勇驾驶,当日22时40分,沈勇驾驶川QA45**#车搭乘沈正均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24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陈俊才驾驶其所有的川C117**#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勇、沈正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沈勇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0533.20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小出血灶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多发骨折伴凹陷;3.肺挫伤;4.右髌骨下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脑性耗盐综合征;7.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三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每月复查右膝、右胫骨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院外继续服用强的松,第3-5天复查电解质。2014年4月29日,沈勇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544.90元。2013年12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勇、沈正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沈勇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沈勇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缺损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伤残,右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沈勇所需康复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元左右,后期颅骨修补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3.沈勇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沈勇的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沈勇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十级伤残。2.沈勇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沈勇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6年(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又查明,川C117**#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俊才是川C117**#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永达公司是川C117**#车的法定车主。沈勇受伤后,被告陈俊才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沈勇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四川省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王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做工,从事普工工作,居住在高县月江镇川新村10组自己的家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4.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宜宾市翠屏区沈记三耳火锅的证明及其与沈勇签订的用工合同2份、许可证、营业执照;6.四川省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王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证明;7.沈文明、龚小平、沈学付及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证明;8.川C117**#车行驶证、陈俊才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6.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7组证据有异议,第4组证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对第4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已没有在该火锅店打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俊才提供的证据有:打款25000元依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陈俊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正均提供的证据有:罗正平、沈梦茜、沈小雪、李志成、喻云华的证明。原告对沈梦茜、沈小雪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方对沈正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沈正均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沈勇、沈正均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陈俊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俊才是实际车主,又是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达公司是川C117**#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陈俊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作为川C117**#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沈勇与被告沈正均应如何划分责任。本院认为,沈正均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存在过错;沈勇明知自己无驾驶车辆的资格,擅自驾驶车辆,也存在过错,因此沈勇与沈正均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在本案中,沈勇承担35%的责任;沈正均承担35%的责任;陈俊才承担30%的责任。2.沈勇的残疾赔偿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发前沈勇就在离家不远的四川省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王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做工,但居住在老家,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的规定,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第一次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改变,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续医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3、伤残赔偿金101056元;4、交通费4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6、护理费3450元;7、医疗费123078.10元;8、误工费4100元;9、护理依赖70080元,共计328199.1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应扣除另一案件已支付的3125.65元)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才赔偿原告沈勇的各项损失共计180271.78元,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11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沈勇支付11687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勇支付63397.43元,共计180271.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俊才垫付的25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沈勇145271.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俊才垫付款25000元。三、由被告沈正均赔偿原告沈勇各项损失73963.66元。四、由原告沈勇自行承担73963.66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原告沈勇负担1793元,被告沈正均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春对沈勇的损失计算如下:1、续医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5元/天=1035元;3、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64%=101056元;4、交通费4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6、护理费69天×50元/天=3450元;7、医疗费123078.10元;8、误工费82天×50元/天=4100元;9.护理依赖50元/天×365天×6年×64%=70080元,共计328199.1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