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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新景小区,进入被害人寇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一女式背包(内有现金418.8元及购物卡等物)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之子卢某与邻居控制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祥瑛审 判 员  程开刚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