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吸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吸,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虎局村高屋楼。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吸以营利为目的,从绰号叫“蛋”(另案处理)的潮州人处获得“时时彩”及“六合彩”网络赌博的代理账号及密码,后将其代理账号所生成的直属会员账号及密码分配给徐某波、胡某林等人,并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从中抽取佣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吸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丰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丰顺县汤坑镇湖下住建局对面的顺和中介一楼现场抓获正在“打麻将”的赌博人员徐某吸等人,后被告人徐某吸等人被传唤至丰顺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丰顺县公安局对顺和中介店内进行检查,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次日,丰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手机卡一个,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一本及赌资人民币1190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波、徐某春、徐旭某、胡某林、徐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丽、罗某琪、胡某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梅公鉴定字(2014)331、332、333、334号电子资料鉴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手机卡一个、电脑一台及笔记本一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银行收取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现场赌资交款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吸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吸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吸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吸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赌资人民币11904.5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手机两部、手机卡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 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蓝思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