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桂英与张和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英,张和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英,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源,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桂英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林,被上诉人张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将其夫妻共有的门面房及住房进行了处分。2010年5月28日,XX(系被告之女)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条,今领到张和源(父亲)补偿的现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张和源(父亲)跟我们五子妹协商表态,补偿我们五子妹伍拾万元正,现在只补偿了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还欠款叁拾万元正,五子妹领款人代表XX,领款人XX,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及双方的子女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郭桂英(保管的)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商量张和源领生意上的款壹拾万元出去做生意,今后不在向郭桂英领保管的钱出去做生意了),领款人张和源,2010年6月1日”。尔后,原、被告又因此前财产的处理及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争执,导致双方不能和睦相处。2011年4月,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是,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三、婚后共同财产现也处理完毕;四、无债权、存款,债务各自偿还。201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组证据(其中:有被告2010年6月1日出具的10万元领条1张;2010年5月28日被告之女XX出具的20万元领条1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总的要证明什么问题,原告回答:“1、夫妻感情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关系无改善。2013年6月,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8月,原审法院以(2013)威民初字第1137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8日,本院以(2013)内民终字第59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庭审中,被告称给付给其五个女儿的20万元(即2010年5月28日被告之女XX出具领条的20万元)包括2010年6月1日从原告处领取的10万元和其子张权卖房的10万元,XX先出具领条,被告后给付该20万元给五个女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1在原告处领取的10万元,其内容表明为交付保管物,结合当日分家析产协议以及其后原告离婚诉讼中自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付款行为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因该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该1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XX在被告处领取的20万元,原告在2011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XX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20万元领条,故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给付其五个女儿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1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已明知被告给付其五个女儿20万元,但在两次离婚诉讼及上诉中均未提出异议主张,且在2011年4月起诉离婚时自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知道且认可该付款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分割该2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桂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桂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2011)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起诉书及其2011年5月12日庭审笔录”未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和源于2010年6月1日在上诉人郭桂英处领取10万元,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桂英知道且认可201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张和源给付其子女20万元的付款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和源给付上诉人郭桂英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即15万元给上诉人郭桂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郭桂英在2011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被上诉人张和源领取10万元,以及上诉人张和源补偿子女20万元,在分家析产时已经分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和源提供2011年4月1日《离婚诉状》1份、威远县龙会镇龙会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调解笔录》1份、2010年12月20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在上诉人郭桂英2011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诉人郭桂英认为上述3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居民调解笔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郭桂英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对被上诉人张和源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30万元是否为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再次分割。关于被上诉人张和源领款10万元问题。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是2011年4月1日,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张和源领取10万元,发生在2010年6月1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起诉离婚之前。领条中载明,领款的目的是“出去做生意”。该领款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笔领款应不属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和源赠与其成年子女20万元问题。上诉人郭桂英在2011年4月,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张和源离婚时,提供了XX向被上诉人张和源出具的20万元领条作为证据之一,故上诉人郭桂英在当时就对被上诉人张和源赠与其成年子女20万元是明知,且该次离婚上诉人郭桂英的诉请之一为“婚后共同财产,现也处理完毕”。上诉人郭桂英在2011年起诉离婚及2013年第二次诉讼离婚一审中,均未对该20万元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0日,《居委会调解笔录》也载明“今后夫妻不能再提家庭中经济划分之事”。且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前财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张和源赠与其成年子女20万元,不属于被上诉人张和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郭桂英请求分割该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2011)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1日《离婚诉状》、2011年5月12日庭审笔录,未在原审中举证和质证属实。但被上诉人张和源在本案二审中对2011年4月1日《离婚诉状》举证,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2011)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不需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审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