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褚祥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祥,侯x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祥,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解回青冈县羁押。同年10月22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x军,男,满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青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祥、侯X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青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祥及其辩护人李久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褚祥任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1999年5月至2005年7月,被告人侯X军任青冈县兴华信用社主任。1、2003年12月,褚祥发现其亲属秦X和的个人名章在其处保管,在秦X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找到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肖X强,要求肖X强用秦X和的名义贷款40万元,褚祥将此贷款支取后,用于借给他人做生意,现下欠贷款36万元未还。2、2004年4月,褚祥找到青冈县居民孙X臣,将空白贷款合同交给孙X臣,让孙X臣寻找在职干部以他人名义为其贷款。孙X臣将空白贷款合同找人签字后交给褚祥。同年4月28日,褚祥拿孙X臣签字的贷款合同,找到青冈县民政乡农村信用社主任贲X太,利用职务之便请求贲X太贷款7万元。褚祥将此贷款支取由其个人使用后未还。3、2005年3月份期间,青冈县兴华镇居民高X举找到褚祥,要求褚祥为青冈县兴华镇创业大楼开发商邱X辉办理贷款,褚祥找到时任青冈县信用联社兴华信用社主任被告人侯X军,指使邱X军为邱X辉办理贷款未果。禇祥指使邱X辉找人顶名贷款,侯X军同意。邱X辉父亲邱X秀找来兴华镇居民王X辉等人为邱X辉顶名办理贷款,由褚祥、侯X军二人分别签字发放贷款,共计贷款68万元。其中邱X秀本人名下贷款20万元系由褚祥亲自审批。此68万元贷款贷出后除用于偿还邱X辉在兴华信用社所欠的贷款35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邱X辉的个人债务。案发后贷款全额偿还。综上,褚祥共涉嫌挪用资金三笔,合计115万元,其中侯X军涉嫌挪用资金68万元。案发后,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95253元,余款本金43万元尚未偿还。经侦查,褚祥于2013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侯X军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谷X印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任青冈县兴华镇信用合作社的主任,因褚祥挪用单位资金68万元拒不归还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李X山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是青冈县信用联社的主任,同年3、4月份兴华信用社有一笔九户联保的68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经查是九户农民为邱X辉顶名贷款,在催要时邱X辉称他与被告人褚祥有账,经协商褚祥同意用自己名下的320平方米宴会厅的房屋过户给青冈县信用联社偿还贷款,但经多次催要褚祥始终不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褚祥了。3、证人邱X侠的证言证实,她是褚祥的妻子,到2013年褚祥已三年不在家了,家人也无法与他联系。4、证人邱X秀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份,褚祥、侯X军让他找些农户贷款,用以偿还邱X辉和褚祥的欠款。他找了吴X忠等8人及他本人共9人在兴华信用社贷款68万元,其中有22万元是以他名贷的,他在合同上签了字,没有支取这笔钱。此款支取后,钱款由褚祥和侯X军支配的,其他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5、证人邱X辉的证言证实,2005年,经禇祥同意他在青冈县兴华信用社用他人顶名贷款68万元,此贷款贷出后偿还2004年邱X辉在兴华信用社贷款35万元,其余33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和借给他人使用。6、证人高X举的证言证实,他与褚祥是连襟。2005年春,他找褚祥给邱X辉贷过款,共用他人顶名贷了68万元,其中有30多万元用于邱X辉偿还的贷款,其余的贷款做什么用了他就不知道了。7、证人吴X忠、王X清、赵X、刘X顺、王X辉、刘X付的证言证实,2005年,邱X秀找他们让他们为邱X辉顶名贷款。吴X忠贷款5万元交给了邱X秀,王X清贷款5万元,王X清只是把身份证给了邱X秀,赵X贷款5万元交给了侯X军,刘X顺贷款5万元交给了侯X军,王X辉贷款6万元,王X辉自己支取了1万元,其中的5千元王X辉花了,余下的5千元交给邱X秀了,另外的5万元王X辉没有支取,刘X付贷款5万元不是刘X付本人支取的。8、证人孙X臣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禇祥找到孙X臣让孙X臣找人顶名为褚祥贷款,褚祥拿的空白合同,孙X臣找到兴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张X雨、于X水、邓X刚、张X、付X尧5人在空白的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个人名章,褚祥将空白合同拿走了,后来听说是在民政乡信用社贷了7万元。9、证人贲X太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褚祥来到青冈县民政信用社用已签了字和加盖了个人名章的合同贷款7万元,此贷款案发时没有偿还。10、证人秦X和(又名秦X)、褚X、肖X强的证言证实,2003年秦X和想贷款,就将个人名章交给了禇祥的弟弟褚X了,后来禇X又把秦X和的名章交给了褚祥,褚祥用秦X和的名章通过肖X强在青冈县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合计41.6万元,此笔贷款秦X和与褚X都不知情。11、被告人褚祥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他让孙X臣找人顶名在青冈县民政乡信用社贷款70万元,此款他自己用了。2003年春季,他私自用其亲属秦X和的名章在青冈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40万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了,此款到2003年年末本息合计41.6万元。2004年春,他的亲属高X举找到他让帮忙给邱X辉贷款68万元,他找到时任兴华信用社主任侯X军,让侯X军给邱X辉贷款,由邱X辉的父亲邱X秀找到8人加上邱X秀自己,共在兴华信用社贷出68万元,此款中的一部分还邱X辉在上一年的贷款了,其余的还邱X辉的外债了。12、被告人侯X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他向褚祥反映,由褚祥担保的30万的贷款还不上了。过了几天,褚祥来到青冈县兴华信用社,与他说让邱X辉的父亲邱X秀找一些农户贷款将邱X辉上一年的贷款还上,再多贷一些让邱X辉还外债。指标由禇祥来批。这样邱X秀等9人共在青冈兴华信用社贷款68万元,其中有35万元还邱X辉上一年的贷款,其余钱款是邱X辉、邱X秀、禇祥他们三人处理了,其他的事他就不知情了。13、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实,褚祥用他人顶名在本单位贷款的时间、数额。14、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情况说明证实,禇祥挪用资金案所涉及的111万元,已返还795253元,此案涉及的第一起36万元及7万元未返还。15、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证实,禇祥在案发时任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16、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证实,2005年案发时,侯X军系青冈县兴华信用社主任。17、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性质为企业。18、青冈县公安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禇祥、侯X军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记录。19、青冈县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资金通过用他人顶名贷款的形式进行挪用,用于自己经营及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侯X军在褚祥的授意下,协助褚祥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褚祥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X军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褚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侯X军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褚祥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是正常贷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褚祥、原审被告人侯X军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祥,利用职务的便利,冒名借贷,借款归其本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侯X军协助褚祥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对于褚祥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褚祥在任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犯罪的构成要件。褚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褚祥、原审被告人侯X军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慕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