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淑春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淑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82号原告汪淑春,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12号。负责人窦立冬,政委。委托代理人金亮,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汪淑春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温泉派出所)作出的户籍迁移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竞东,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亮、闫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淑春诉称,2002年3月30日,农业户口的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张永江等三人签订卖房契约,原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559号房屋院落卖给张永江等三人。2012年,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3年5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调取案卷档案材料时,发现张永江、张妍的户口本复印件,户口上载明张永江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559号户主,张妍为户主之女。原告因此知道被告将该二人的户口迁入原告的户上,造成一户二主的局面。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的相关部门解决,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是非农业户口迁入农业户口的户上合法,但就是不告知合法依据。被告仅凭一纸违法的卖房契约就为该二人办理户籍迁入,其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张永江、张妍二人的户籍迁入原告住所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03年3月8日,温泉派出所将张永江、张妍的户籍由海淀区稻香园西里3号楼6门402号迁至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559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温泉派出所于2003年3月8日将张永江、张妍的户籍由海淀区稻香园西里3号楼6门402号迁至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559号,但汪淑春于2014年11月20日就上述户籍迁移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汪淑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