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聋哑人),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奇,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奇、手语翻译于维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乘坐4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站台附近时,被告人胡某扒窃被害人潘某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以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乘坐4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由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行驶至秣陵路站台附近时,被告人胡某趁被害人潘某不备之机,窃得潘某放于其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其乘坐43路公交车并站在驾驶员后面,其利用外套作掩护,右手伸向站在其左前方女子的挎包,拉开挎包拉链,从挎包内窃得一个钱包,后被失主发现,其身后有两名男子也看见并将其抓住,其被扭送至派出所,民警当其面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一张身份证。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其在南京市第一医院门口上了一辆43路公交车,并站在公交车前门处,其右手边有一男子,当公交车行驶至秣陵路附近时,其发现挎包有动静,后看见其挎包内的钱包被旁边穿大衣的男子抓在手中,后上来两名男子帮其抓住小偷,三人将小偷扭送到派出所,经民警清点,其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其和朋友徐某在建邺路上了一辆43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发现胡某东张西望,遂提醒徐某注意观察,当公交车行驶到秣陵路附近时,其看见胡某用右手把一名女士的挎包拉开,并从挎包内拿出一个钱包,此时失主亦发觉,其和徐某遂上前将胡某抓住,失主也将钱包抢回,三人将胡某扭送到派出所,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其和陈某在建邺路乘坐43路公交车,后陈某让其观察胡某,其发现胡某盯着别人的口袋和包,当公交车行驶至秣陵路附近时,其看见胡某将右手伸向旁边一名女子的挎包,拉开拉链并从挎包内拿出一个钱包,失主发觉后回头看,其和陈某遂上前将胡某抓住,失主夺回钱包,三人将胡某扭送到派出所,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潘某。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窃现金、身份证及钱包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八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沙友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