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克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开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礼,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吴克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礼、被告吴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马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吴克成于2011年12月回迁安置金马新区1号楼1单元501室及12号楼3单元202室,与原告鑫马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2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克成辩称,对原告起诉其欠交物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其金马新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内墙开裂和房梁错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吴克成系六安市金马新区1号楼1单元501室及1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9.38m2和86.44m2。原告鑫马物业公司依据与金马新区各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金马新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收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取。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吴克成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计2466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马新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吴克成以房屋内墙开裂等房屋质量问题未解决为抗辩理由,因房屋质量纠纷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管理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预付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44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鑫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在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