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公司职员,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青达,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庄村18条2号。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达,被上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原告白某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白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白某一起生活。原告白某主张,被告王某甲月平均工资约为9588.67元,被告王某甲应按其月收入的25%按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并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称,其月基本工资为6272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并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曾于婚前向其及其家人借款人民币总计66000元,用于偿还王某甲婚前个人借款或用于房屋装修,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是双方婚后因发生争执为缓解矛盾而向原告出具的。另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王某甲购买了坐落于廊坊市金桥小区4-3-5-602室的房屋一套,同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96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婚后月偿还该房屋贷款约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应向其给付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双方共同已偿还房贷48236.7的50%即24168.35元。原告白某主张被告王某甲应向其给付房屋增值款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工资证明、还款记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白某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白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且原、被告双方分开居住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白某一起生活,王某乙由原告白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白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王某甲的收入情况和王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月2000元。对于原告白某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其婚前借款66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其已实际给付借款,同时被告王某甲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白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廊坊市金桥小区4-3-5-602室的房屋贷款系其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故对其主张的房屋贷款主要由其个人偿还房贷,不同意对该房产的共同还贷部分向原告进行补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廊坊市金桥小区4-3-5-602室房屋为被告王某甲婚前所购买,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50%,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支付24168.3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廊坊市金桥小区4-3-5-602室房屋增值价值,双方就房屋增值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白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房屋补偿款24168.35元;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我们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孩子随上诉人生活,因为被上诉人工作很不稳定,时常变换工作,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没有条件对孩子进行良好的教育,而上诉人工作稳定,文化水平较高,其父母身体××,能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二)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现在我们提交上诉人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每月6789.91元,上诉人还要承担偿还住房贷款,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太高,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三)一审法院没有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做出判决,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已强调需要明确对孩子的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诉求做出裁判。(四)由于男方户口前几年迁到女方村里,现该村里面临拆迁,所以我们申请二审法院给调解一下,女方能否给男方应得的相关利益。被上诉人白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孩子随我生活是合适的。收入水平和教育水平高低不是能照顾好孩子的唯一标准,也不是法定理由。我是本地户口,现在有固定工作,父母也在本地,有自己的宅基地且面临着拆迁,居住条件不成问题,家里除了出嫁的姐姐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而上诉人父母的户口在外地,且长年离家在外打工;再就是孩子出生后就一直由我父母照顾较多,特别是从我2013年初第一次起诉离婚起,孩子就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看,且和我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位老人身体也很××,有时间、有精力也自愿帮助我照看孩子,让孩子离开与他建立了深厚感情的姥姥、姥爷,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而孩子无论由男方个人照看还是由外地父母照看,对孩子的成长都没有随我和我父母生活更为有利。(二)关于一审判决抚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中我提交了对方银行卡交易记录,这份交易记录真实性在一审中对方也明确表示认可,从这份记录看,仅他的实发工资在13年底8、9、10三个月就均已超过万元,还不包括他缴纳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两部分钱都会打入他的个人账户,所以也应该算他的每月收入,这两项相加远远大于一审抚养费实际计算基数,即使按照这个基数计算,2000元也才占了这个基数的20.85%。而抚养费是根据他的收入确定的,他每月要偿还房贷不是也不能作为降低孩子抚养费的法定理由。(三)关于孩子探视权问题,一审时两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男方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这个要求,属于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处理,但为了和平解决纠纷,我的意见是因为孩子太小,男方不了解孩子的生活习性,孩子和他也比较陌生,所以他不能独自带孩子出去活动。他每月可以来我家里看望一次。(四)关于一审没有支持我请求对方偿还借我的66000元和给付我房屋增值部分10000元的问题,我也是有意见的,但我为了尽快解除这段不幸福的婚姻,所以我没有上诉。至于拆迁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关于男方工资收入多少问题,我方已提交了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了他的真实收入情况,而且对这份交易记录对方也明确表示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二审中他提交的这份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问题,应该着眼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成长出发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王某乙年龄较小,自出生后女方父母照看时间较多,特别是从2013年初女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更是一直由女方和其父母照看,且女方具备养护孩子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随女方生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是否过高问题,由于一审中女方提交的开户名为男方王某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具有更强的客观真实性,且男方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结合男方收入情况和婚生子王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男方主张的探视权和拆迁补偿款问题,因均属于二审新增加诉求,且经过二审办案法官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男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