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南京施维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南京施维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青洋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廖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上能、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施维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68号1-01幢1522室。法定代表人孙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施维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维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佘上能,被上诉人施维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维立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5日,施维立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外包合同,约定由施维立公司协助西电公司与客户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康盛公司)谈判并签订相应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同时按其销售额(172万元)的一定比例(5%)分两期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之后,施维立公司协助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达成了相应的产品购销协议,西电公司也已经收到了苏州康盛公司所支付的前期货款。根据施维立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西电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后就理应支付前期43000元的服务费。但是西电公司以内部人事调整等与本案无关的缘由拖延付款。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西电公司支付服务费43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一审庭审中,施维立公司要求西电公司自判决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电公司一审辩称:1、西电公司与施维立公司签订的并非居间合同,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居间介绍的条款,施维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维立公司履行了居间的义务;2、到目前为止,苏州康盛公司尚欠西电公司货款77万元未收回,施维立公司也没有协助西电公司回收资金;3、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是2012年7月13日签订合同并付款,按照委托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收到第一笔货款就应支付给施维立公司50%,现施维立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施维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施维立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委托外包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公司向施维立公司就苏州康盛公司110kV组合电器项目的以下“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委托外包。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1、市场调研和客户需求研究;2、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3、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4、产品履约服务;5、客户关系维护。合同价格为上述“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所指定内容的合同价格为项目合同总价172万元的5%即人民币8.6万,由西电公司收到业主(苏州康盛公司)第一笔货款后,向施维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西电公司收到90%货款后,向施维立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施维立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联系并介绍向西电公司购买110kV组成电气。经介绍,苏州康盛公司与西电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公司供给苏州康盛公司110kV组成电气与专用工具及备品备件各一套(其中110kV组成电气货款为172万元),同年11月10日交付,苏州康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10%预付款,8月底付20%预付款,设备送至苏州康盛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设备投运正常后支付30%货款,余款10%做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买卖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交付了110kV组成电气与专用工具及备品备件给苏州康盛公司,苏州康盛公司未付清货款,西电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苏州康盛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确认苏州康盛公司欠西电公司77.3万货款未付。因西电公司未支付首期中间服务费给施维立公司,施维立公司向苏州康盛公司询问时,苏州康盛公司提供给施维立公司一份由西电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施维立公司收到后向西电公司催要首期款43000元,西电公司未付,故施维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施维立公司提供的委托外包合同、买卖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维立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委托外包合同,但合同中有施维立公司为西电公司就苏州康盛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110kV组合电器的事宜进行技术咨询、技术监测和技术服务、代理销售及资金回收等的内容,西电公司按收到苏州康盛公司的货款后按比例支付费用给施维立公司,从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居间合同,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施维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经介绍与联系,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已签订了买卖合同,苏州康盛公司收到110kV组合电器后,西电公司已收到部分货款,虽然苏州康盛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但在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苏州康盛公司将货款全部付清后西电公司才支付给施维立公司服务费用,也未约定施维立公司代西电公司向苏州康盛公司催要到货款后作为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本案中只要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苏州康盛公司支付了首期货款,西电公司就应支付服务费给施维立公司。对施维立公司要求西电公司支付首期费用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西电公司提出施维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施维立公司在该合同中未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施维立公司知道西电公司收到苏州康盛公司货款的具体时间,而施维立公司陈述是收到苏州康盛公司提供的由西电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后才知道苏州康盛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西电公司,故施维立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该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施维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西电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施维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3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西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签订合同系被上诉人施维立公司介绍促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一律禁止向第三方支付回扣、佣金等中介费用。原审法院仅凭《委托外包合同》和《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苏州康盛公司签订合同系被上诉人介绍促成,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公司就为发生过业务员虚构第三方,骗取中介费的案例。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上诉人收回货款的义务。《委托外包合同》第二条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包括第3项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第三条第2款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中第2.6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积极配合或协调资金回收及售后服务工作。上诉人与苏州康盛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供应110kv组合电气,总金额176万元,苏州康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10%预付款,8月底付20%预付款,设备运至苏州康盛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付30%货款,余款10%为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诉人与苏州康盛公司签约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根据询证函,截止2014年6月30日,苏州康盛公司尚有77.3万元货款未付。该款到目前为止仍未支付。由此可见,在苏州康盛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协助上诉人收回资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拒付完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苏州康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10%预付款,从付款凭证看,该款于2012年8月7日支付。根据《委托外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第一笔货款就应支付被上诉人前期服务费4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收到货款的具体时间,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最关心的就是介绍的合同是否成功签订,以及何时可以收取中介费。因此被上诉人对买卖合同中苏州康盛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的条款应当是知情的。从被上诉人可以从苏州康盛公司获取询证函复印件可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取得苏州康盛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的凭证,并以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苏州康盛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此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维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涉及,原审判决也逐一作出了认定。1、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为上诉人与客户之间促成相关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从而向上诉人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是合法的市场经济行为,上诉人以其所谓的国企内部规定来作为不能支付的理由之一,是不可取的。2、本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外包合同》,有关合同标的和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与上诉人和客户苏州康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相互印证的,后一合同内容正是前一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的标志和体现。3、《委托外包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获得居间费用是有明确条款约定的,就是指上诉人在收到客户的第一笔货款之后就应该支付一半的服务费用,就目前来说被上诉人也只是主张这一半的费用。4、上诉人所谓的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客户之间正式签订合同时并未经过被上诉人,收取的前期货款也不是上诉人代行收取的,上诉人并不能确切地知道上诉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及收取第一期货款的具体时间,直到2014年6月30日看到客户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询证函,才能确切地知道,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部分款项,并在之后向其主张居间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西电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一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8月7日苏州康盛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76000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应当向其支付居间费用,但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4年9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施维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客户的款项并不是经由被上诉人之手,被上诉人无法第一时间确切地知道收款时间,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苏州康盛公司也都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被上诉人,对方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不能作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本案居间义务的履行,据被上诉人施维立公司陈述,施维立公司知道苏州康盛公司有相关设备需求,施维立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接触之后,帮助上诉人和苏州康盛公司两方负责人联系、询价,对于合同的采购价进行协调,正式签订的时候,因施维立公司前期工作已经做得差不多了,直接由他们签订,施维立公司没有参与。上诉人和客户苏州康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没有结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与客户之间存在争议,所以买卖合同的款项上诉人一直没有全部收到。还查明,2012年8月7日,苏州康盛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合同的第一笔货款176000元。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基于《委托外包合同》的约定促成了上诉人与苏州康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本案所诉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提供支付报酬的合同。2012年6月15日,施维立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委托外包合同》,约定就苏州康盛公司110kV组合电器项目,施维立公司向西电公司提供代理销售产品及资金回收、产品履约服务、客户关系维护等服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施维立公司应当促成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签订买卖110kV组合电器的合同及后期履行。该合同性质应属于居间合同。事实上,西电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与苏州康盛公司签订了买卖110kV组成电气等的合同,苏州康盛公司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施维立公司已经履行其居间义务,即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西电公司与苏州康盛公司买卖110kV组成电气合同的签订。至于西电公司提出的苏州康盛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施维立公司未尽协助催收货款的履约服务,根据《委托外包合同》约定,只要苏州康盛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西电公司就要向施维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一半,即43000元;剩下的一半居间费用在货款付至90%时才支付。因此,施维立公司请求支付居间费用一半43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如果施维立公司未能促成苏州康盛公司支付货款至90%,按合同约定不能取得另一半居间费用,故施维立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的协助催收义务是针对其另一半居间费用而言,对于第一笔居间费用43000元,西电公司不能以剩余货款未付为由拒付。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委托外包合同》约定由西电公司收到苏州康盛公司第一笔货款后,向施维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43000元,这是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施维立公司有权在得知付款条件成就时随时向西电公司主张,施维立公司从苏州康盛公司取得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后,向西电公司主张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施维立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西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