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李乙(已判决)至崇明县城桥镇东门新村XXX号XXX室宋某某、杨某的暂住地,用事先从李甲处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行窃,窃得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天时达手机及一只路由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25元。案发后,赃物被警方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乙的供述,证人李甲、陈甲、陈乙、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主动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