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713-1号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塘前乡莒口村(永泰县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韦清、林颖(特别代理),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713号财产保全裁定:一、冻结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1460.18元;二、查封案外人江某某所有的坐落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以人民币401460.18元为限)。现原告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案外人江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相应的予以解除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1460.18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案外人江某某所有的坐落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建星路10号明苑园综合楼605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M字第14001**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郑主兴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