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增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马增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74号原告: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邹放。委托代理人:刘英勋,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沂,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马增杰,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增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3年10月30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业务主任。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9963.28元。五、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二十年七个月未满二十年八个月。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系的时间和原因:2014年5月,原告以其司需要对员工进行分流为由,向被告发出《人员调剂志愿登记表(干部)》及附件《广州地区分流单位明细》,要求被告在附件表格中选择志愿单位填写《人员调剂志愿登记表(干部)》。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填写《人员调剂志愿登记表》时未选择分流单位志愿,并明确表示志愿是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30日,原告解聘被告在原告的业务主任的职务,将被告调到广州客运段另行安排,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收到上述解聘的命令,于6月9日书面表示不同意到广州客运段工作。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6月6日。原告主张其司根据广铁集团要求将代售票业务全部划转到相关站段,被告所在业务部门属于划转范围,故其司需将被告分流到广州客运段,虽然广州客运段与原告均是独立企业法人,但均是广铁集团的下属公司,员工的工作安排及调度,均服从于广铁集团,故其司将被告调至广州客运段,属于集团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存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根据关于印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管理办法(试行)》(广铁党(2005)47号)的通知第三章“管理权限”第十九条的规定,集团管内跨单位调转干部的,各单位应上报集团公司人事处(党委干部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与广州客运段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同属广铁集团管理的下属公司。原告与广州客运段虽同属广铁集团管理,但两者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是不同的用人单位。被告原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故原告作出解聘命令,并将被告调到广州客运段另行安排工作的行为,实际上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与广州客运段建立劳动合同。至于原告以其司至2014年8月仍为被告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双方之���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解聘被告,被告在收到解聘命令后未再回到原告处工作,也不同意另行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仅凭为被告缴纳社保作为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事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关于印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管理办法(试行)》(广铁党(2005)47号)的通知第三章“管理权限”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上报集团公司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被告到广州客运段是经过集团人事部门审批同意的,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因业务关闭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虽并提供历年单位变更登记的��案资料加以证实,但根据2011年1月10日变更登记备案中的经营范围,原告在原业务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范围,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司将被告调至广州客运段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因业务关闭而调整被告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另行安排工作意愿,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解聘命令,并擅自将被告调到广州客运段另行安排工作,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鉴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457.76元(9963.28元/月×21个月×200%)。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6月6日。九、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457.76元;3、被申请人支付��通知金9963.28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日工资9963.8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18457.7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784.49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赔偿金418457.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马增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457.76元;二、原告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马增杰工资278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颖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