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彭岚与韩慧青、樊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岚,韩慧青,樊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7号原告彭岚。被告韩慧青。被告樊亚洪。原告彭岚诉被告韩慧青、樊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岚、被告韩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底,被告韩慧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慧青答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樊亚洪未出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慧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来源。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樊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韩慧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岚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岚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韩慧卿青与被告樊亚洪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彭岚与被告韩慧青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慧青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彭岚主张被告韩慧青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慧青与被告樊亚洪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亚洪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慧青归还原告彭岚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被告樊亚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38元,共计2188元,由被告韩慧青、樊亚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