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等与李国华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26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国华,男,汉族。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尹世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刘广东与李国华、尹世菊公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国华、尹世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李国华、尹世菊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会审理的形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诉称:因公司业务需要,我们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与刘广东签署《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过后我们未再联系,且我们也未见过或使用过借款。2014年5月9日公证处却作出执行证书,要求我还钱。而且法院依��此执行证书,查封、冻结了我名下的财产,包括汽车、房子、土地及在公司的股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对(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李国华、尹世菊所诉并不属实。2013年1月25日,我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姣在中信公证处与李国华、尹世菊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办理公证,作出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根据约定,我借给李国华、尹世菊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公证后,我依约于当天分两次打给李国华400万元至北京银行的帐户中。现李国华、尹世菊否认上述事实,故我不同意对方的请求,请法院按照法律执行。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李国华与尹世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刘广东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根据合同约定:李国华、尹世菊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李国华、尹世菊违约,刘广东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合同签订当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肆佰万元打入李国华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帐号内。(二)由于李国华、尹世菊违约未按期还款,刘广东到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经公证员审核后,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执行���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二、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未还款数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四、实现债权的费用。(三)经本院另行查证:刘广东汇入钱的帐户为京卡富民卡(红,借记卡)主卡卡号×××,卡主为李国华,办卡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代办人为马军(持李国华身份证),代办理由:本人不便;(四)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不予执行申请人李国华、尹世菊自愿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又反悔。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李国华、尹世菊与刘广东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根据合同约定,李国华、尹世菊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李国华、尹世菊违约,刘广东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后刘广东依约将借款4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李国华在北京银行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帐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李国华、尹世菊办理公证时的照片、签名、《公证书》及执行异议期间笔录为证。为此,李国华、尹世菊与刘广东在公证处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公证,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该公证债权文书应予执行。现借款期限已过,李国华、尹世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李国华、尹世菊以刘广东借款转入账户,不是李国华开立,到帐后的款项不是李国华转出为由,否认借款的成立,实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李国华、尹世菊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953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杜润林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二���九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