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南县青树嘴镇胡鳌承包的外沱江河内,多次采取用电瓶捕鱼的方式,盗窃鲜鱼10余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南县中鱼口乡中鱼口大电排处的沱江边,利用自带的电瓶盗窃鲜鱼1斤,被护渔工作人员陈播林抓获,在交涉过程中逃脱;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南县青树嘴镇八一电排沱江边,利用自带的电瓶盗窃鲜鱼4.5斤;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南县青树嘴镇横跨沱江大桥处,利用自带的电瓶盗窃鲜鱼4.5斤;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南县青树嘴镇横跨沱江大桥处,利用自带的电瓶盗窃鲜鱼;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巡湖队员现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用于捕鱼的电瓶一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作案用的工具电瓶、渔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樊某某作案用的工具电瓶1个、渔网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