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师先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苏通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通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11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被上诉人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凡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7819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2幢东2单元7层西户住房一套,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房款198191元,剩余2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约定自签订合同当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料提供齐全。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交房款198191元,于2012年11月21日以公积金交房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交房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通知原告,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接收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计逾期412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478191元×0.0002×412天≈39402.94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娟逾期交房违约金39402.94元。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约定交房前仅支付了198191元房款,其余两笔均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支付,原审按房屋全款478191元及第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李娟交纳房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198191元,2012年11月21日250000元,2013年2月26日30000元,而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即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被上诉人李娟仅交纳了第一笔198191元房款,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距上诉人通知的交房时间相距412天(即上诉人逾期交房412天);李娟第二笔250000元房款系于2012年11月21日交纳,此时距上诉人实际交房时间逾期381天;李娟第三笔30000元的房款系2013年2月26日交纳,距实际交房时间逾期281天。而原审将总房款478191元全部按逾期412天计算,与双方合同中“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显然不一致,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因逾期交房形成的违约金数额为:(198191元×412天+250000元×381天+30000元×281天)×0.0002=3706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娟逾期交房违约金37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李娟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