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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洪飞与应铭、胡鲜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飞,应铭,胡鲜艳,应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4号原告:胡洪飞。被告:应铭。被告:胡鲜艳。被告:应莉娜。原告胡洪飞为与被告应铭、胡鲜艳、应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铭、胡鲜艳、应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飞起诉称:应铭与胡鲜艳系夫妻,应莉娜系应铭与胡鲜艳的女儿。应铭、胡鲜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洪飞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洪飞借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2.5分,即每月12500元,利息3个月付一次,具借人应铭、胡鲜艳,担保人应莉娜,2013.8.25。借款后,应铭、胡鲜艳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后经胡洪飞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应铭、胡鲜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应铭、胡鲜艳承担;三、由应莉娜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胡洪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应铭、胡鲜艳、应莉娜未作答辩。原告胡洪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铭、胡鲜艳由应莉娜提供保证向胡洪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的事实。被告应铭、胡鲜艳、应莉娜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胡洪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应铭、胡鲜艳、应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胡洪飞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应铭、胡鲜艳向胡洪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应莉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交付后,应铭、胡鲜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至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保证人应莉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应铭、胡鲜艳由应莉娜提供保证向胡洪飞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铭、胡鲜艳欠胡洪飞借款50万元,有应铭、胡鲜艳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应铭、胡鲜艳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胡洪飞要求应铭、胡鲜艳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莉娜为应铭、胡鲜艳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应莉娜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应铭、胡鲜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胡洪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铭、胡鲜艳、应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铭、胡鲜艳归还原告胡洪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莉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铭、胡鲜艳、应莉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应铭、胡鲜艳负担,由被告应莉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