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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成与被告XX、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成,张利,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根成,男,汉族,1945年9月10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燕、潘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无业。被告XX,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敏、周嗣恒,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汤士永、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成诉被告张利、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燕、潘园,被告张利、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敏、周嗣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成诉称,2014年11月5日14时,被告张利驾驶车牌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4号附近时,停车后打开左前车门,使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与所开车门刮擦,原告连人带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XX名下,且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住院时间截止2015年2月4日)、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截止2015年2月4日)、住院日用品费1628.96、交通费3000元,共计13961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利、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XX名下,被告张利是驾驶员,被告张利和被告XX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自购药17940元和护理费62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5年2月4日认可91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截止2015年2月4日认可15元/天的标准。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理赔74421.15元,道路交通事故基金向原告支付80890.17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被告张利驾驶车牌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4号附近时,停车后打开左前车门,使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与所开车门刮擦,原告连人带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伴截瘫。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经后路颈椎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术、颈椎侧块螺钉内固定术、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5日,原告转至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尚未出院。截止2015年2月4日,原告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31302.79元,原告支付住院费260元。另查明,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XX名下,被告张利是该车辆驾驶员,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根成系南京市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根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利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XX对其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1302.79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对原告提交的截止2015年2月4日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截止2015年2月4日营养费为1656元(18元/天×92天)。(三)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截止2015年2月4日交通费为5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截止2015年2月4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20元/天×92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其中有260元属于南京集庆门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故对260元住院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5年2月4日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5558.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剩余损失135058.79元,由原告承担27011.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8047.03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8547.0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根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8547.03元。二、驳回原告王根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王根成承担624元,由被告张利承担249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