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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宇红诉布日古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布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秦某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布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因感情破裂经赛罕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达成婚生子云小宁(2003年5月14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14日婚生子云小宁已满11周岁,具有识别能力并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有固定的收入和房子、车子,接送孩子上学放学也很方便,但是被告不让原告好好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具备抚养婚生子的客观条件,且原告现在单身未再婚,还给孩子报了一对一教学的小提琴班,学费也是原告出的,所以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云小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布某某辩称,一、原告虽是云小宁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但是长期遗弃云小宁且不具备抚育云小宁的条件,原告不适合担当云小宁的监护人。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现在居住在筒子楼,居住环境不好,原告还教唆孩子破坏被告现在的家庭,并且经常说谎,不能给孩子树立好榜样。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中,被告没有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所以被告不同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再婚后妻子骆霞也勤劳能干,相夫教子,两人的经济条件和居住环境都优于目前孤身一人、居无定所的原告。三、云小宁自原、被告离婚以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现在的妻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对云小宁的抚育倾尽心血,云小宁也与继母建立了难以割舍的亲情关系,已经适应了该种环境和生活。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协议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品行有问题。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称协议是当时被告以不让原告接孩子为要挟,原告无奈之下签字的,该协议没有意义。庭前,原告秦某某申请法院对原、被告婚生子云小宁进行询问,征求其意见。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云小宁进行询问,其表示在被告家里不想说话,不愿意与人沟通,在原告家比在被告家开心,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时,经双方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原告表示没有意见,同意孩子的说法。被告表示对法律方面的问题认可,但是认为原告在与孩子共处时对孩子进行了教唆,对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经赛罕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0)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略。二、婚生子云小宁(2003年5月14日出生)随原告(布某某)共同生活。三、四、五、六、……略。”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云小宁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有探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重组家庭,且现妻子带一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未再婚。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婚生子云小宁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原告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称由于被告阻碍其看望婚生子,及其现已有住房,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此被告称被告并不是阻碍原告正常地看望婚生子,是因为原告的品行有问题,被告怕影响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云小宁随被告布某某共同生活,但是关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主要是考虑子女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已满10周岁的子女愿意随谁生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现在鉴于被告已再婚,原告未再婚,且婚生子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即母亲)共同生活,故应当尊重婚生子云小宁的意见,由原告秦某某抚养婚生子云小宁,被告布某某享有对云小宁的探望权。原告当庭表示抚养费自理,故本院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云小宁,现年11周岁,生于2003年5月14日,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布某某享有探望云小宁的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