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明权与被告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权,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卢明权,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卢明权与被告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渊、人民陪审员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权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明权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我的啤酒包装款60502元,无钱支付,于2012年11月23日书写欠条一份,经多次追收无果,遂起诉被告支付包装款60502元及利息。被告江明辩称:我书写欠条属实,但啤酒箱及啤酒瓶在我家堆起,多次找原告来拉,找不到人。2013年2月18日原告卢明权安排驾驶员已拉走837件啤酒箱及啤酒瓶。因此,原告要包装箱可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明权原系青岛啤酒经销商,将青岛啤酒批发给被告江明销售。原告卢明权于2012年6月后就没有再经营青岛啤酒,2012年11月23日原告卢明权与被告江明结算,以大件啤酒箱20元一件、啤酒瓶一件24瓶0.5元一个计12元即每件啤酒箱、啤酒瓶32元,小件啤酒箱13元一件、啤酒瓶12瓶0.5元一个计6元,即每件啤酒箱、啤酒瓶19元,计算共欠包装款60502元。被告江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卢明权包装款60502元,大写陆万零伍佰零贰元,经欠人江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遂起诉被告支付包装款60502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明权承认于2013年2月18日安排驾驶员到被告江明处运走大件啤酒箱、啤酒瓶837件,计26784元;原告卢明权自愿表示自己到被告江明啤酒箱、啤酒瓶堆放处拉走剩余部分啤酒箱、啤酒瓶,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明支付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啤酒后对啤酒箱、啤酒瓶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未运走的啤酒箱、啤酒瓶按规定价格出具了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明应当将原告尚未运走的啤酒箱、啤酒瓶退还给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规定的价格计算予以赔偿。因利息双方无约定,原告系自已安排车辆到被告处运走啤酒箱、啤酒瓶,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由被告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卢明权的33718元的青岛啤酒箱、啤酒瓶(大件啤酒箱20元一件、啤酒瓶一件24瓶0.5元一个计12元即每件啤酒箱、啤酒瓶32元计算,小件啤酒箱13元一件、啤酒瓶12瓶0.5元一个计6元,即每件啤酒箱、啤酒瓶19元计算,由原告卢明权到被告江明对方啤酒箱、啤酒瓶处运走);二、按上列价格计算原告卢明权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走的啤酒箱、啤酒瓶不足33718元的部分金额,由被告江明赔偿给原告卢明权;三、驳回原告卢明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卢明权预交),由原告卢明权负担576元,由被告江明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勍代理审判员 史渊人民陪审员 卢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