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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邹均敦、张明翠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邹均敦,张明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神农架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区卫计委),住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冉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厚俊,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能华,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邹均敦。被申请执行人张明翠。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神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08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被申请执行人邹均敦、张明翠征收社会抚养费560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执行人邹均敦、张明翠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的行为,申请执���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邹均敦、张明翠征收社会抚养费56031元。被申请执行人邹均敦、张明翠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神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08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神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08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邹均敦、张明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运审判员  王天赋审判员  温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