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玮,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磊,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静、人民陪审员何新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两人刘慧、张锦,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且目前双方聚少离多,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导致离婚的原因并不是性格兴趣不和等不宜克服的因素,只是因为一些工作原因。双方婚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性。因此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育有婚生子女。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业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代理审判员 肖 静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