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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9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丹,8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打骂原告,现在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我自己承担。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诉讼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由谁抚育,抚育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确定和分割?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五张,金额为20万元,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后有��议,称不知道有这些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据,均是其自己书写,关于债务是如何形成的陈述的不具体,无法确认真伪,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这五份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艳杰与被告韩玉涛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丹,8岁。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和好无望,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8岁,现随被告一起居住,在通榆县第什花道学校一年级上学。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孩子随被告一居生活,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子女抚育费每月为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什花道乡门市房二间,什花道乡下洼子屯土平房三间砖平房二间,二龙山苗圃四间土平房,两垧树地,长安面包车一台,以上财产经双方协商,价值分别为16.5万元、3万元、0.2万元。1.5万元、1.5万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共同债权1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艳杰与被告韩玉涛离婚;二、婚生女韩丹随三、夫妻共同财产什花道乡门市房二间、长安面包车一台、债权1万元归被告所有;什花道乡下洼子屯土平房三间砖平房二间、二龙山苗圃四间土平房、两垧树地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7.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