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江阳区东门口壹线国际3503号房间内非法开设无证游戏室,在该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取不法利益。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并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6台。被告人彭某某在经营该游戏室期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雷某某、白某、詹某等人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吸食工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及工具,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和工作的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壹线国际3503号房间内设置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并当场查获捕鱼机16台。经鉴定,被查获的16台捕鱼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雷某某、詹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上述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同日,以上人员被公安机关一并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认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白某、李某某、詹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