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刘某甲,枣庄市公安局干警。被告:种某,枣庄市四十六中学教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年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到原薛城区常庄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比原告略强一点,原告处处谦让被告及其家人,以致被告处处占上风并养成习惯。由于双方没有太多的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强势霸道,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并经常怀疑���告作风不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结婚三十年,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被告以此来难为原告。双方自2011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之前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提出将婚后房产按她的意见办之后协议离婚,让原告净身出户,上述房产现均已过户完毕,被告不履行协议离婚的承诺。无奈,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都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原告还是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让原告一直独自在老家居住,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于诉状所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长期住在枣庄市市中区,我们是1976年认识,同年在一所大学,我们系自由恋爱,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非常好,感情很和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3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并育有一子,且婚后感情尚可,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和2013年10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乙及儿媳均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家庭成员的和睦,本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董怡君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