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褚庆敏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庆敏,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4号原告褚庆敏,无业。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素杰,无业。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委托代理人许灵灵,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法处科员。原告褚庆敏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褚庆敏同志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庆敏之委托代理人殷玉航、侯素杰,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许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褚庆敏同志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所涉“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有关情况,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情况可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查询。被告就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在村中均分配了宅基地并具有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自2007年12月以来,果园乡常各庄村委会以“平改”为由,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因原告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一直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并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在原告诉被告征地公告行政违法案件中,被告称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常各庄村改造项目的批准文件已经由被告作出,为了解该批准文件,原告特在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包括申请人房屋及宅基地在内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改造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答复意见,称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情况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查询。原告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然而被告自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却以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重新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单;证据2:信息公开答复;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信息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唐山市路北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常各庄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据4:常各庄村委会关于城农村改造情况的说明;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对常各庄平改作出批准;证据5:(2014)唐行初字第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的第12页倒数第10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承认平改项目是其批准的;证据6: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合同;该合同的第一页第三项可以证明常各庄平改是经被告批准的。被告辩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以快递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对近年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文件进行了核查,未查询到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批准文件的相关信息。同时,被告认为该批准文件应包括规划等多部门的批准文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出了“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情况可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查询”的答复意见,并于2014年10月14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寄送给原告。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证据4、5、6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称证据4、5的原件在本院(2014)唐行初字第75号卷宗中,证据6的原件在村委会和开发商处,原告没有原件。经核实,证据4的原件未在本院(2014)唐行初字第75号卷宗中,因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原件在本院(2014)唐行初字第75号卷宗中,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唐山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褚庆敏同志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所涉“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有关情况,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情况可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查询,并于2014年10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褚庆敏同志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外,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但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褚庆敏同志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没有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褚庆敏同志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常各庄村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华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