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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刚与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47号原告何刚。被告徐青。原告何刚诉被告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徐青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电话联系不上,人无法找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徐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徐青向原告何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刚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借款人徐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刚与被告徐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徐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