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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匡中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中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匡中桥,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未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中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匡中桥减刑一年;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匡中桥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匡中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表现良好。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并被安康监狱评为2013年度“劳改积极分子”,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匡中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1月30日公示期间及当年2月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匡中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中桥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