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代孝华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孝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代孝华,农民。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河东临沂机场区巩家村充电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孝华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孝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孝华基于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代孝华负担。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巧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