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德发与洪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发,洪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德发。被告:洪祖祥。原告张德发诉被告洪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是我是受害者,我是帮别人借的,我担心别人不还,当时我和原告说万一别人不还我来还。借款是原告在信用社交给我的,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是暂时不承担利息,只有找到那个人,把钱要到了,我再将利息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借条上的字是原告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力成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德发人民币壹万元正是实(月息贰份)今借人洪祖祥2012年4月19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洪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