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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诉被告杨柏森、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杨柏森,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林,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号。委托代理人:徐风。被告:杨柏森,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被告:王丽华,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原告杨林诉被告杨柏森、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被告杨柏森、王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柏森系兄弟,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以孩子结婚、装修房屋为由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06年9月11日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柏森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诉请的这13万元不是欠款,而是原告已经向我支付的回迁安置款及营业损失费,(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应支付给我的回迁安置款、营业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0379.16元,已经支付给我14.5万元,应另外支付给我75379.16元。上述判决书中所述的14.5万元已经包括了原告所诉请的13万元,因此这13万元并非欠款钱,而是原告向我支付的回迁安置款及营业损失费。被告王丽华辩称,我同意被告杨柏森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柏森系兄弟,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收到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6年9月11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取得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原告3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8月8日,本案被告杨柏森将本案原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请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回迁安置款及营业损失费共计220379.16元,(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杨柏森支付回迁安置款及营业损失费共计220379.16元,其已向本案被告杨柏森支付145000元,判决其另给付本案被告杨柏森人民币75379.16元。原告主张其共向二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7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13万元,以及(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已给付二被告的145000元。但原告只能举证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条及欠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共给付二被告27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份、借条一份、(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支付了275000元,包括本案涉的130000元,另外145000元已经在(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用以抵销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而被告主张本案涉的130000元借条及欠条,已包括于上述抵销完毕的145000元中,现原告只能举证130000元的借条及欠条,另外145000元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3000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光代理审判员  刘雪人民陪审员  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