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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海腾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恒芳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吴松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腾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芳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吴松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上海腾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沪太路1226号2幢304室。法定代表人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恒芳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联兴村。现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吴卫刚。被告吴卫刚,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松礼。原告上海腾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展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恒芳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芳公司)、吴卫刚、吴松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芳公司、吴卫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展公司诉称,被告恒芳公司与原告常年合作,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恒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3510.65元。2012年5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恒芳公司从2012年6月起,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20000元,以后不断增加还款额度直至2014年6月底还清;被告恒芳公司将其固定资产、附属资产,被告吴卫刚将其私人财产一并抵押给原告;被告吴松礼承诺与被告恒芳公司、吴卫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同日,被告吴卫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与被告恒芳公司共同承担尚欠原告的货款,并于两年内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33510.65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芳公司、吴卫���、吴松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滕展公司常年供给恒芳公司聚氯乙烯印片。2012年4月21日,恒芳公司向滕展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截止2012年4月21日尚欠货款733510.65元。2012年5月18日,恒芳公司、吴卫刚、吴松礼向滕展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1、恒芳公司将企业所有固定资产、附属资产及法人吴卫刚本人的私人财产抵押给滕展公司;2、恒芳公司承诺从2012年6月起,每月5号前支付欠款20000元,以后不断增加还款额度直至到2014年6月底还清;3、吴松礼作为监督执行并担保此份承诺书,恒芳公司及本人吴松礼同意担保并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如恒芳公司承诺未每月支付欠款,恒芳公司愿意承担欠款的利息,利率定在月息一分;5、恒芳公司承诺清盘时,根据财务账目所有应收账款全部归滕展公司所有,余缺部分由吴卫刚本人及担保人继续偿还。该《承诺书》尾部的承诺人处加盖了恒芳公司公章,吴卫刚在合伙人与法人处签名,吴松礼在监督及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吴卫刚以欠款人身份向滕展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我吴卫刚欠上海黎建国本人共计733516.5元,并承诺贰年内还清。吴松礼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回执》、《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滕展公司陈述其并为取得恒芳公司的财产和债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恒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恒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33510.65元,由《对账单回执》为凭,被告恒芳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该款。其次,根据《承诺书》记载内容,被告恒芳公司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按每月1%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恒芳公司应按约履行,被告吴卫刚、吴松礼确认对被告恒芳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继续偿还,实际上是对被告恒芳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的自愿加入,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恒芳公司已偿还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吴卫刚、吴松礼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3351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被告吴卫刚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也证明被告吴卫刚对被告恒芳公司债务的自愿加入,而被告吴松礼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恒芳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733510.65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吴卫刚、吴松礼应对被告恒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展公司货款73351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吴卫刚、吴松礼对被告恒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156元,由被告恒芳公司、吴卫刚、吴松礼负担,该款原告滕展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