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东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于某。被告:何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和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海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但是小孩暂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现在小孩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再适合随被告生活。请求依法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判令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我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但原告起诉的20000元抚养费我已付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海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何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小孩何某乙的抚养权归男方,小孩暂时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按照双方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自离婚后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26400元,但被告一直没付,现只主张20000元,要求被告付清,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仍按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标准每年付给小孩抚养费120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离婚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无异议,认可是原、被告所签。被告同意小孩何某乙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后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年分4次付清,分别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各支付24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该意见。被告认可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但主张自己已于2014年分三次付清了20000元抚养费,分别于2014年5月份付了6000元,2014年7月付了5000元,2014年8月付了8000元,支付的是现金,没有书面证据证实。2015年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海阳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次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小孩何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小孩暂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属于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抚养费264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而被告主张分3次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和8000元,合计19000元,与被告主张的支付20000元自相矛盾,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的抚养权虽属被告,但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年分4次付清,分别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各支付24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男孩何一凡随原告于某生活,被告何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年分四次付清,分别于每年的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8日前支付,付至小孩18周岁止。二、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小孩2015年1月31日前的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