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占林、王占有、王占香与王书才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永登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33年3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住永登县。原审原告王某戊,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永登县。原审原告王某己,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永登县。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再审申请人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定性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份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非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大马坊12号宅院系王某丙与其妻柳玉兰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6日柳玉兰去世,其在该宅院50%的财产权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王某丙及其五子女继承。2005年2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征求其他继承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将上述宅院归王某甲、王某乙平分,损害了其他继承权人的权益,该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故王某甲、王某乙基于此约定要求王某丙全部返还因拆迁该宅院而补偿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独立街玫瑰花园10号商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赠与纠纷不妥。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定性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公平正当,维护了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代林代理审判员 芦 卫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