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特别授权),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传荣,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咏阜,男。被告管运花,女。被告梁和军,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炀、陈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勇、黄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李咏阜因种灵芝缺资金,在其妻管运花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团信用社提交了3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梁和军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藕团信用社审核同意,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李咏阜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45‰。借款后,被告李咏阜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仅2次归还利息2305.8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李咏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921.5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咏阜、管运花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李咏阜、管运花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同债务,梁和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咏阜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归还利息等情况。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和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藕团乡康头村村干部蒋天顺所作的调查,证明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都在外务工,具体联系地址不详,且知道催款之事,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调查与原告所提交的2、3、4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9日,李咏阜因种灵芝缺乏资金,在其妻管运花知悉并同意下,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团信用社提交了3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梁和军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藕团信用社审核同意,于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藕团信用社即向李咏阜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45‰。借款后,李咏阜未按约定还贷付息,至今仅还利息2305.8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止,李咏阜拖欠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921.55元。故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判令:1、李咏阜、管运花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梁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团信用社与被告李咏阜、梁和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咏阜、管运花系夫妻,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梁和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李咏阜、管运花追偿。故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咏阜、管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靖州苗��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扣除已还利息2305.8元)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和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和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咏阜、管运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咏阜、管运花、梁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